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时代特质、现实困境与优化向度
文章出处:信用中国编辑:信息中心浏览量:发表时间:2022-10-28
在相对活跃自由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体制下,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市场主体的失信现象频发,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失信问题已经演变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固发展的致命短板。市场失信与我国传统的诚信文化格格不入,而且诚信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日益密切,诚信已经蜕变成衡量经济发展的重要文化因素。为了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固、构建诚实守信的现代社会,首要任务就是要建立符合诚信目标的现代社会信用体系。在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事业中,建立高效完备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是实现这一伟大事业的根本途径和重要法宝。
凝聚社会共识、建立社会信用体系以及完善的信用制度,是防范化解社会重大风险的根本保证。但是也应认识到,我国所构建的社会信用体系与其他西方国家的金融信用评分制度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为实现诚信社会而构建的一种新型社会发展模式,其效力不仅及于西方国家的金融财物,而是囊括市场主体的所有社会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体系将会产生一种新的游戏规则,一方面能保证原有市场活动的正常投放,另一方面能够通过信用奖惩机制扩大市场交易规模,减少市场主体的信息不对称。
无论是我国所构建的社会信用体系还是域外国家建立的金融信用评分制度,都遵循了以信用法律作为制度保障这一理论逻辑,通过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先行、社会信用体系紧跟发展的方式来构建现代诚信社会。不过,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较域外的金融信用评分制度而言更具深刻性和广泛性,希冀通过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整合社会资源,以大数据、物联网等科学技术来鼓励守法行为、惩戒失信行为,以法律的强制约束力来保障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这就意味着研究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在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体系中占据着基础和保障地位,尤其是《社会信用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设计逐步提上日程,探究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时代特质、发现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现实困境、明确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优化向度,为制定社会信用法律法规提供指导性和原则性的建议刻不容缓。
故此,本文拟从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时代特征、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现实困境和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优化向度三个方面,为建立具备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议。
一、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时代特质
虽然我国所构建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的信用法律体系在价值理念、规范指引等方面存在相似性,但是因为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规制范围较西方国家的规制范围更远更深,因此,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的信用法律体系势必将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演进。客观来说,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具有适用对象广泛深入、权责单位密切配合和试图建立强力奖惩措施的三个时代特质。
(一)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适用对象广泛深入
相比而言,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与西方国家的信用法律体系在规制范围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这也是两者的本质差异,这也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较西方国家而言适用对象更为广泛。就西方国家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适用对象而言,其主要是通过立法建立金融信用评分制度对交易主体进行评分,然后交易双方再根据信用报告来决定是否继续展开交易,即西方国家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主要适用于金融财物领域,但就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而言,其适用对象不仅仅限于金融财务领域,而是囊括了社会主体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站在全局角度来筹划,其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整个社会,而并非局限于某一地域或者行业。这表明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已经大大超出了经济领域的信用法律体系建设,是将所有社会行为都纳入信用规制范围内,牵涉到个人、单位等多个社会主体和社会领域,适用对象广阔且深远。
(二)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权责单位密切配合
西方国家的社会信用法律规定征信机构由财团法人独立负责,行政机关无权干预,这样就造成了很多征信机构暗箱操作、随意披露用户信息、拒绝与行政机关共享信用信息等局面出现,严重影响了社会信用体系的透明度和行政机关的参与度。故此,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吸取了西方国家征信机构运转的经验和教训,再基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明确社会信用相关权责单位的密切配合。
在信用管理工作中,一方面由国家机关委托专门的征信公司为社会主体进行信用评分,如我国正在执行评级和讯息规整的单位是国家于2015年批准的8家信用征信业务公司,其中电子商务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所属的芝麻信用负责联络其他征信机构建立信用评价体系,通过委托多家征信机构进行信用评分并由某个主要机构负责建立信用评价体系,赋予征信机构一定的自主运行权,实现规则之治。
另一方面,在征信机构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以及收集社会主体信用信息时,由于征信机构并非法定的国家机关,在履行职权时会存在某些限制,此时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征信机构提供支持并进行有效监督,广泛收集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获取的信息数据来支撑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监督信用评价体系的实施,实现征信机构与国家机构的协同配合,保证信用评分的完整、真实和准确,实现法律之治。
综言之,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明确权责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协作交流、密切配合的互助监督关系,在征信机构的运转体系中融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维,不仅赋予征信机构一定的自主权,保证征信工作的独立开展,同时还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机构工作的监督与配合,从而确保征信工作和信用评价都在法治的轨道内运行,保障社会主体的知情权,提高社会主体的参与度,实现规则之治和法律之治的协同推进。
(三)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试图建立强力奖惩措施
社会信用体系的目标和宗旨是建立诚信社会。因此,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试图通过法律规定强有力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以严肃的态度对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起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只有通过立法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治力度,辅之社会主体失信信息的全面共享,才能对失信主体起到有效的警示作用。故此,为全面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各行各业的信用规则,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着重于信用奖惩制度的构建和落实,让守信者一路畅通。一方面,试图通过立法为守信者营造健康的守信氛围;另一方面,通过立法加大失信者的惩戒力度,对失信者在银行贷款、职业承担、房屋买卖等领域实行限制,通过强力手段遏制不良的失信风气,从而提高社会治理精准度。同时,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还试图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使用制度,使交易主体可以通过法定方式查阅社会信用代码所记载的用户信用信息,从而能够深入了解用户的守信情况和信息记录,提高市场交易的可信度和透明度。
二、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现实困境
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具有适用对象广泛深入、权责单位密切配合和试图建立强力奖惩措施三个方面的时代特质,这也意味着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正在朝着全面性和持续性的方向推进。但由于以前我国建设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人文环境都较为匮乏,使得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强度不足和建设深度不够,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因此,我国于2018年正式提出要建立全局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法》,用以保障全国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
近几年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一直都在紧锣密鼓地开展,很多社会信用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都逐步提上了日程,尤其是为了强化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理念,有关权责单位密切配合出台了不少针对守信失信现象的奖惩措施。但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仍面临统一规范较为欠缺、失信惩戒缺乏实效、信用评估标准尚不健全和信用资源壁垒深厚四个方面的困境。
(一)社会信用立法较为滞后,统一规范较为欠缺
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各地区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从数据归集、信用修复、信用正向激励、信用宣传等多方面全面攻坚,全力提升城市信用水平。当下,为进一步完善信用政策体系,各地区有关部门均大力实施《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城市信用状况监测预警指标》《企业信用评价内容和标准》等方案,从而推进信用规范化建设,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但是总体来看,法律体系不完善依然是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短板。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国性立法文件主要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社会信用法律规范多散见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中,甚至还存在一些地方或行业领域缺乏社会信用立法文件的情况。而且就社会信用法律内容而言,地方性法律法规和不同行业部门规章中的社会信用法律规范差距较大,地方保护主义和立法保守主义思想根深蒂固,社会信用法律规范缺乏前瞻性和系统性,致使不同法律文件中的社会信用法律规范无法遥相呼应,即便是同一法律文件中的社会信用法律规范也严重失调。所以,制定全国性、统一性、专门化的法律是建设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必要途径。
(二)社会信用法律约束薄弱,失信惩戒缺乏实效
当前,全国大多地区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依法依规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惩戒,不断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但在当下施行的社会信用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失信惩罚机制缺乏实效。从法理逻辑上而言,如果对违反法律规范的人没有制定惩罚措施,对法律规范破坏者缺乏法律约束,那么就会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从而导致遵守规范者无所适从,反而使破坏规范者从中“获利”。对失信者的宽容就是对守信者的犯罪,会让守信者产生一种不安感和约束感,最终在利益诱导下与失信者沆瀣一气。域外经验和制度实践也一再表明,加大失信成本,让失信者受到法律惩处,形成良好的守信导向是建设诚信社会的重要保障。
2014年,李克强多次提出要建立以社会主体黑名单制度为代表的失信惩戒机制,随后地方区域和行业领域的黑、红名单制度如雨后春笋一样冒出,如《体育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南宁市农资与农产品监管“红黑名单”管理办法》等多个法律文件。但是许多黑、红名单制度设计不科学、权责分配不合理,就其规定内容而言,法律文件中都规定了对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但对于如何保持“动态性”却没有详加规定,致使很多上了黑名单的个人和企业都无法及时有效地退出黑名单,从而对生产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
另外,大多数法律文件都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实行从重处罚、严格审查、权利限制等惩戒措施,但是对于执行主体却含糊其词,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个机构负责对黑名单主体实施惩戒,而且超权限惩戒、超规定惩戒、选择性惩戒等乱象也时常出现,致使现行的失信惩戒机制缺乏实效,失信惩戒制度执行力饱受诟病。
此外,在立法实践中,还普遍存在社会信用法律文件缺乏协调性和均衡性的现象,譬如,2019年南宁市颁布的《南宁市农资与农产品监管“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因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农产品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存在冲突和交叉,于是在2021年对该文件进行了废止。这也能进一步看出,现有的黑、红名单制度等失信惩戒机制存在较大漏洞,失信惩戒机制实效可见一斑。
(三)社会征信服务缺乏规范,信用评估标准尚不健全
就社会征信服务这一规范体系来说,其构建目的和宗旨就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和共享用户的信用信息,起到优化信用资源配置、监管社会信用行为,惩罚社会失信行为的功效,从而尽可能消解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为此,各地区为便利广大市民自助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有效保障社会公众征信知情权,自各市区首家金融机构个人信用报告自助查询网点启动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区分行就着力打通征信服务的“最后一公里”。譬如,泉州地区为进一步提升广大市民征信查询的体验感和满意度,人民银行泉州市支行从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日常管理、应急处置、征信宣传、重大事项报告等方面着手,全面提升查询网点的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确保与人民银行查询网点服务同标准、同质量、同体验,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在征信领域的获得感、幸福感。
但是,就当下整体的征信服务体系运行现状来说,虽然权责主体收集、分析和汇总了足够丰富的社会信用信息,能够为社会规范化和有序化运行提供极大便利,但是大量的信用信息资源却没有得到及时和充分的利用,使得征信服务的作用和功能大打折扣。
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立法者对征信业务规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内容都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化规定,表面上来看这一行政法规的体系和内容设置较为规范、完备,但是对于许多具体细节问题却没有详加规定,使得征信业务规则在某些方面无法发挥实际作用。譬如,该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但是对于何谓合理措施,以及何为信息准确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在客观上为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设置了模糊地带,极大可能会出现信息采集不完整、信息采集手段违法以及信息内容不精确等问题。
此外,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需要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先行,但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先行的精髓和本质就是为了建立一套便捷合理的信用评估模式,从而为社会行为提供规范化指引。不过这一任务的具体开展和顺利进行需由法定的社会信用评估机构予以承担和执行,这也就是说建立社会信用评估机构并赋予其合法性地位是构筑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必备因素。
然而,当下不仅规范社会信用评估仍处于立法空白阶段,就连征信机构也尚未对不同社会主体和社会行为的信用信息建立明确统一的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不同信用信息评估机构对社会主体所作出的评估结果存在较大差距,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完全相反的结果,这些问题都严重制约了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和推广,对于交易双方而言更无参考价值和拘束力可言。
(四)社会信用管理条块分割,信用资源壁垒深厚
信用信息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和社会资源,不仅在防范化解金融经济风险方面发挥重要功效,而且还能为国家宏观调控经济提供信息支持。因此,完整、精确、及时地获取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非常重要也日益急迫。而且就域外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而言,其能够保持健康稳定的状态持续发展和运行,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社会主体信用信息和数据的公开透明,国家的法定征信机构能够相对较为方便快捷地获取真实准确的社会主体和社会行为的信用信息。由此,我国不断探索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如统一信用代码制度实现全覆盖,建成覆盖全社会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交换共享公示,推出包括“信易贷”等信用创新产品,拓展信用市场化,提升信用的社会感知度等。
但是,由于政治体制、文化传统、权责设置等多因素交织的影响,使得大量的社会信用信息被分割开来,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不同地域、不同个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均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收集并储存,由于缺乏统一的国家专业机构来负责收集和汇总,从而使得负责信用信息收集的国家机构均按照自身需求建设便利自己的信用信息数据体系。这不仅造成了信用资源的过度浪费,而且还产生了深厚的信息壁垒,信用信息无法及时进行共享,有的国家机构还以保护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为由,对法定的信用信息拒不公开或延时公开,使得大量社会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及时性和精确性无法得到保证,更无法及时有效加以利用。国家于2007年就制定了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类别、渠道、期限等内容都做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发展。
然而,政府单位主动公开的多是一些涉及公共利益或重大社会利益的信息,对于其他一些办事流程、规章制度等内容仍未公开或需要申请才可公开,申请人获取信息仍然非常受限。总体而言,政府单位可以公开的政务信息没有切实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尤其是某些政府单位因为主客观因素也尚未将其保存的信用信息记录对征信机构完全公开,体制机制的限制在客观上造成社会主体信用信息不完全、不精确、不及时等局面频发,严重阻碍了社会信用体系的进程。
三、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现实困境的产生原因
(一)社会诚信环境和守信自觉性不高
当前,我国还有很多地区社会诚信意识普遍较低、居民诚实守信自觉性仍然有待提高。在城市管理过程中,地方政府保护主义、公司企业违约、居民个体失信等不良社会风气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交易信心。因此,部分社会主体的履约践诺、诚实守信氛围不浓,制约了投资机构的投资热情,企业贸易和业务缺少诚信,个人之间缺少信任,区域信用环境不好,各个领域的守信程度较低,不能为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相反还产生了劝退主义、逃避主义等不良社会价值观念。
(二)个人失信行为和市场欺诈事件时常发生
近些年,我国吸收借鉴西方信用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发展模式。
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社会信用程度总体不高,在社会民生领域尤其是经济投资领域时常会出现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生产等监管流程,企业单位弄虚作假而引发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不良投资经营行为,轻者损害企业单位投资信誉,严重者甚至还会危及消费者和企业员工生命安全。如影视演员偷逃骗税、工程招标商业欺诈、医药卫生制假售假、财政补贴虚报冒领等现象。而且随着国家查处力度的加大,失信曝光现象大有愈演愈烈的态势。这与人民群众对于政务阳光度、企业诚信度和司法公信度的期待具有不小差距,客观上阻滞了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发展。
(三)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架构和实施路径不清晰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发展前行,国家部委和各级政府全面推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各地信用法律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办法也日臻完善,行业性、区域性信用信息网络体系逐步形成,全国大多数城市都出台或推出了行业监管和黑名单等信用管理制度。
但是,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起步晚,直到2014年国家才正式出台相关文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真正开始布局构建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因此,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实践经验不多、国内理论研究匮乏,社会实践参考案例稀少,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架构和实施路径仍较为模糊,处于浅层次、零散化和局部化状态,有待在实践中不断创新。
四、我国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优化向度
(一)颁布统一的《社会信用法》,提高立法层次
我国尚未系统颁布统一性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构建社会信用法律体系欠缺全面系统规划和专业授权,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产生了缺乏规范、权责交叉、职能冲突等诸多问题。虽然当下已有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其他零散法律规范对社会信用行为也能起到一定程度的指引和规制作用,但其适用范围和功能十分有限,仍需专业的社会信用立法来发挥主要功效。
就社会信用立法模式而言,存在集中性立法和分散性立法两种路径。集中性立法模式主要是指专门制定一部周密、集中针对社会信用行为规范的系统性立法,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专门的《社会信用法》。分散式立法模式则是指并不针对社会信用行为规范特地制定领衔性法律,而是根据社会信用行为规范适用的不同领域,以及社会信用行为规范的不同法律手段,将社会信用行为规范条款散见于其他法律中进行适用。
总的来说,分散式立法模式固然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针对性,但集中性立法模式更具稳定性和系统性,更符合当下我国的国情。而且从立法实践来看,制定统一的、专业的《社会信用法》也已经提上了日程,《社会信用法》的出台指日可待。如此,可为我国规范社会信用信息和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提供足够的法治保障。
不过在制定《社会信用法》时,由于社会信用的运行机制和运行规则较为专业复杂,因此需要合理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对信息收集、信用管理、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在信息评价和失信惩戒等方面,要依据我国现实国情建立具有前瞻性和系统性的具体规范,以此来达到守信激励、失信限制这一功效。
其次,在出台专门的《社会信用法》后,为确保《社会信用法》的统筹地位和实现社会信用的统一规范,要对现有的社会信用法律规范适时开展清理工作,使《社会信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典》《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范保持内在协调,加强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保证相关法律文本的高效顺畅运行。
综言之,建立健全法律体系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而颁布统一的《社会信用法》是保持法律体系健全性和完备性的根本措施。故而,应当继续加快社会信用法的立法进程,对其主要内容详加论证,为社会信用现实问题提供高效k8凯发国际官网的解决方案。
(二)健全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强化信息共享
为保障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实施力度,需要在制定法律规范的同时,配套建立一系列相关制度来落实法律规范,确保实现法律效果。
首先,在制定统一的《社会信用法》的客观基础上,应当对征信机构管理、失信惩戒机制等某些重点难点内容制定更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确保信用管理秩序的依法合规。逐步将信用信息的管理活动和失信惩戒的具体措施规范化、法制化。
美国在信用信息收集、使用和共享等重点领域颁布了《公平信用报告法》《信息自由法》等众多法律文本,对信用管理机构的信息收集和信息使用等职权和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对信用信息的公开程序和公开方式等内容按照信用信息的种类分别予以公开,尤其是对信息公开、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细化,明确了三者之间的界限,使得管理机构的公开内容和社会主体申请公开的信用信息都有据可循。
其次,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对于信用信息的评价和信用信息的监管进行明确规定。譬如明确规定信用信息收集管理机构不能将收集到的信用信息挪作他用以及及时向单位或其他公民披露。另外,因为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可能会产生持续变动,因此信用信息收集机构和管理机构要规定具体的流程制度,及时准确对信用信息进行动态化调整,保证社会主体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然后,还应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的信息共享和信息传输机制,加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与有关企业、单位和研究机构的合作,不断完善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据数据库建立完整的信用档案,确保社会主体的信用记录有据可查。同时,建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对于失信主体和失信行为及时向社会公示,形成广泛深入的社会信用监督机制。
最后,建立明确规范的政务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因为国家权力机构也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也会与其他社会主体形成交易或契约,在理论上说国家权力机构也可能会有失信行为,而且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不平等性,因此,为保障社会主体在与国家权力机构进行生产生活行为时也有据可循,也需要及时对国家权力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公开,从而减少懒政滥政现象的出现,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深入。
(三)建立失信联合惩罚机制,加强社会监督
惩罚与激励并行是确保制度落实的根本途径,建立严苛规范的失信惩戒机制,对于社会主体的失信行为进行严厉制裁,才能营造一种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风气,这是社会信用法律体系建设的关键环节,更是社会信用体系健康运行的根本保证。故而,首先应建立明确的社会主体失信惩戒机制,无论是在统一的社会信用法或是专门的失信惩戒法律文本中,都需要对失信行为的内容、惩戒方式、惩戒时间、失信行为的退出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保证社会主体的失信行为能够及时受到信用惩戒,同时也要保障失信主体在恢复信用后能够正常拥有相关权利。
其次,就社会现实来说,社会失信行为易发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社会主体的失信成本较低,社会主体即使存在失信行为也可能对自身生产生活没有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甚至还有可能从失信行为中获得间接利益。因此,需要加大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联合惩戒机制,保证失信惩戒落到实处,能够广泛适用。现在社会主体产生失信行为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就是因为失信者明白即使在某个地方或某个领域失信遭受信用惩戒后,不会对失信者在其他地方或其他领域的生产生活产生影响,故此这种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恶性循环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社会失信行为多发的局面。
因此,需要进一步扩大失信主体的“黑名单”范围和公布方式,形成失信主体个人信息的全国联网互通机制,使得失信者无处藏身、寸步难行,从根本上改变失信者惩戒效果不力的局面。此外,还应当形成有效的失信行为监督和举报机制,通过法律惩戒、社会监督、舆论曝光以及行业限制等多种方式,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
五、结语
社会信用体系是促进经济社会运转的基石,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助于提高经济社会活动的效率,实现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现代化。我国需要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社会信用法律体系能够为社会信用体系提供足额法治保障和制度保障,因此,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法律体系。通过颁布统一的《社会信用法》、健全社会信用评级制度和建立失信联合惩罚机制等措施来建立完备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从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长远建设。
(本文选自《泰山学院学报》,作者:刘念,赵雨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