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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出处:深圳市财政局编辑:信息中心浏览量:发表时间:2023-09-08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详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财政局
2023年8月24日
  附件:
深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本市政府采购监管手段,推进政府采购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反映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社会信誉、综合实力、履约能力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优质合同信息和失信信息。其中,失信信息分为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和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对本单位认定的供应商信用信息进行管理,将相关信用信息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依法对供应商信用信息进行公示。
  采购人、招标机构(含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信用信息运用的责任主体,依法对供应商信用信息进行运用。
  第四条:政府采购信用信息的认定、公示、运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市、区财政部门、采购人、招标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数据库,在电子化招投标系统中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运用模块,推行供应商诚信档案数据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网站管理单位的数据对接,推动相关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
  第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供应商履约评价机制,对本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组织开展履约评价,记录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履约情况。
  第七条: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招标文件应当明确供应商就财务状况、纳税情况、社会保障资金缴纳情况、如实响应招标文件以及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事项按照一定形式提供投标承诺,供应商存在违反投标承诺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列为失信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类别
  第八条:供应商在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合同履行情况经市、区财政部门履约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优质合同信息。
  第九条:供应商在全国范围内因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受到相关部门记录或者处罚的,属于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一)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
  (二)供应商受到财政部门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行政处罚的(处罚期限届满的除外);
  (三)供应商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供应商被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
  (五)依法应予联合惩戒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外,供应商在全国范围内因存在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部门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信息,属于本办法所称一般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失信信息外,供应商在本市集中采购活动中存在以下行为,被市、区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且告知记入诚信档案的,属于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一)投诉查无实据,且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发生同类行为三次以上的;
  (二)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情节严重的;
  (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情节严重的;:
  (四)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情节严重的;
  (五)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情节严重的;
  (六)合同履行情况经市、区财政部门组织的履约评价,最终结果为不合格的;
  (七)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承诺行为情节严重的;
  (八)因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等行为被有关部门记录或者处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认定、公示和修复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是以下信用信息的认定主体,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一)供应商在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形成的优质合同信息;
  (二)供应商在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政府采购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形成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和一般行政处罚信息;
  (三)供应商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形成的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
  第十三条:供应商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情形的,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该供应商。供应商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申辩或者说明,市、区财政部门根据申辩或者说明情况处理,申辩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的,书面告知供应商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的事实、理由和期限。
  第十四条: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将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网站,依法依规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供应商诚信档案中的优质合同信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和一般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活动主体名称、信用信息的基本情况和认定依据、公示有效期、记录日期和记录机关等。
  第十五条:供应商优质合同信息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期最长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或者公示期内发现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失信行为的,供应商优质合同信息予以撤销并不再对外公示。
  依据本办法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期限具体根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确定,最长为3年;公示期限届满的,供应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予以撤销并不再对外公示。
  依据本办法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的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公示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或者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后,供应商一般行政处罚信息予以撤销并不再对外公示。
  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或者网站的信用信息,其公示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修复,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对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失信信息,供应商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提出申请,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移除或者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第十七条:供应商失信信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完全履行市、区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失信信息公示或者记录已满三个月;
  (三)作出信用修复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查询和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采购人、招标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深圳市政府采购监管网”(http://zfcg.sz.gov.cn)以及市、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渠道查询供应商信用信息。
  采购人、招标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应当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第十九条:供应商存在优质合同信息且在公示期内的,相关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运用:
  (一)服务类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中,市、区财政部门依法实行优质服务合同续期奖励;
  (二)将优质合同信息推送给采购人,作为采购人免收投标保证金、减免履约保证金的参考。
  第二十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受到取消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资格行政处罚的,依法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存在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相关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运用:
  (一)属于市、区财政部门所认定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依法依规共享并公示;
  (二)供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作为参考;
  (三)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对涉及相关供应商的政府采购项目予以重点检查。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存在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的,相关信用信息按以下方式运用:
  (一)供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作为参考;
  (二)依法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对涉及相关供应商的政府采购项目予以重点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市、区财政部门发现本部门认定的信用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当及时核查并在发现当日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自行采购的项目,按以下情形对供应商进行信用信息管理:
  (一)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的,采购人应当依据本办法在本单位的自行采购项目中运用;
  (二)供应商存在本办法规定一般行政处罚信息和一般违法失信行为记录信息的,采购人在本单位自行采购项目中参照适用本办法。
  采购人可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建立本单位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供应商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自行采购项目中运用。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具体金额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本办法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完善供应商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政策文件: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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